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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 > 民商事综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验资单位对多个案件债权人损失应如何承担责任的批复(1998年1月13日)(2021年1月1日废止)

点击数:676次 添加时间:2021/1/9 [打印] [关闭]
  1997年12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950次会议通过,1997年12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7〕10号公布,自1998年1月13日起施行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验资单位对多个案件债权人损失应如何承担责任的请示》(川高法〔1997〕77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金融机构、会计师事务所为公司出具不实的验资报告或者虚假的资金证明,公司资不抵债的,该验资单位应当对公司债务在验资报告不实部分或者虚假资金证明金额以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验资单位对一个或多个债权人在验资不实部分之内承担的责任累计已经达到其应当承担责任部分限额的,对于公司其他债权人则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多个债权人同时要求受偿的,验资单位应当在其出具的被验资单位不实的注册资金、证明金额内,就其应当承担责任的部分按比例分别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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