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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 > 合同(债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三亚市城乡建设土地开发总公司将有关款项缴付给公安机关其是否对债权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问题的复函(1995年12月7日)

点击数:1230次 添加时间:2014/11/23 [打印] [关闭]

法函[1995]156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沪高法(1995)93号和沪高法(1995)122号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在审理上海南和工业公司(下称南和公司)诉天津万行企业总公司(下称万行公司)购销合同纠纷案时,以万行公司在海南省三亚市城乡建设土地开发总公司(下称三亚开发公司)存有用于房地产开发的900万元款项为由,作出了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并向三亚开发公司送达了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三亚开发公司亦在送达回证上签字并盖章。但是,闵行区人民法院并未冻结三亚开发公司相应的银行帐户存款,也未向有关金融机构送达法律文书。1994年2月26日,山西省太原市公安局经济案件侦查处以“此款为万行公司诈骗款”为由,将万行公司存于三亚开发公司的900万元款项支付给山西铁路局875万元,支付给海南省国际经济与法律事务总公司25万元。1994年5月11日,闵行区人民法院向三亚市河西信用社出具了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通知其办理扣划三亚开发公司帐户存款400万元并冻结人民币500万元。我们认为,闵行区人民法院在万行公司存于三亚开发公司的900万元款项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支付给其他债权人的情况下,再次扣划并冻结三亚开发公司的款项明显不当,应当依法予以纠正。三亚开发公司对南和公司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

1995年1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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