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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山市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报批程序规定(2013年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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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条  为规范房屋征收部门报请市政府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行为,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和《苏州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征收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包括法定继承人)不明确的,需要报请市政府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是指:
  (一)房屋未进行权属登记并且无相关产权证明的;
  (二)房屋产权登记人已死亡,房屋产权部分共有人、继承人或权利人经查证和公告后仍无法明确的;
  (三)房屋权属正在进行诉讼或仲裁的。
  第四条  征收产权不明确房屋的,应当采用房屋安置方式。
  第五条  房屋征收部门是报请市政府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实施主体;市政府是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机关。
  第六条  市政府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行政相对人为:
  (一)被征收房屋的所有人、共有人、继承人;
  (二)被征收人房屋的实际占有人、权利人。
  第七条  房屋征收部门在报请市政府作出征收补偿决定时,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征收决定及公告(涉及听证的提供听证意见书);
  (二)被征收房屋的权属调查资料,涉及产权不明确的可提供查证和公告资料;
  (三)选择评估机构、被征收房屋的评估报告和影像资料;
  (四)不少于3次与行政相对人的协商(谈话)记录,经公告无法找到行政相对人的除外;
  (五)根据征收补偿方案对行政相对人书面征求补偿方式的选择意见,并附拟定的补偿、安置方案结算告知书及送达回执;
  (六)安置用房的权属证明和评估报告或者结算价格;
  (七)产权调换安置房为期房的,应提供临时过渡用房证明,明确临时过渡用房的地点、层次和面积;
  (八)市政府认为需要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市政府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应当制作决定书,决定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行政相对人的姓名、性别、出生年月、住址等基本情况;
  (二)被征收房屋具体位置、权属和房屋使用情况;
  (三)争议的主要事实和理由;
  (四)补偿决定的内容,具体包括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补偿费、临时安置补偿费、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搬迁期限等;
  (五)补偿决定的依据、理由;
  (六)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
  (七)告知行政相对人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权利及申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期限;
  (八)作出补偿决定的机关名称、作出补偿决定日期并加盖公章。
  第九条  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应当由房屋征收部门依法送达行政相对人,并在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送达可以采用直接送达、留置送达、邮寄送达、公告送达等方式。
  第十条  行政相对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市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